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旗直相关部门:
《阿荣旗蚕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已经旗人民政府2024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阿荣旗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阿荣旗蚕业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蚕业生产管理,合理利用蚕业资源,维护蚕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持续健康绿色发展,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旗从事蚕业生产,利用蚕场资源从事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旗蚕场林地和林木是国有资源,权属登记为旗林业和草原局。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旗蚕业生产的规划设计、技术指导、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农场)负责本辖区内蚕场的管理使用,结合林长制做好蚕场生态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蚕场经营管理
第四条 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制定蚕场发包合同文本;乡镇人民政府(农场)负责发包蚕场勘测确定边界、与承包者签订蚕场承包使用合同,并由旗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备案;蚕场承包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收取,并上缴旗财政。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资金,为蚕场规划设计、技术推广、勘测发包、运维管护等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 未到期的蚕场承包者持乡镇人民政府(农场)与蚕农签订的蚕场合同到旗林业和草原局登记备案;已到期的蚕场由旗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具体落实发包工作。按照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得在原有蚕场的基础上随意增加新的蚕场。
第六条 蚕场柞树更新不得超过蚕场总面积的四分之一,由蚕场承包者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步审核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农场)蚕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场)蚕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拟更新柞树的蚕场进行勘察设计,经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同意后,统一向旗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核发蚕场更新证。获批蚕场更新证后方可进行蚕场柞树更新作业。更新剩余物(柞树),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进行资产处置(2022年以前签订蚕场承包合同的蚕场除外)。
蚕场更新时间范围为每年的12月1日到次年3月15日。
第七条 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乡镇(农场)蚕场柞树更新的检查和技术指导及监督更新剩余物(柞树)资产处置工作。
第八条 蚕场承包者依法、自愿、有偿转让蚕场经营权,承包者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到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办理变更手续并上报旗林业和草原局备案;不得扩大蚕场面积,不准私自增加林木更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破坏蚕场的行为:
(一)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坟、放牧、刨药、刨柞树根等;
(二)侵占、毁坏蚕场及蚕场基础设施;
(三)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周边耕地种粮农民喷洒农药违反农业部门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鼓励蚕场承包者利用蚕场内林间空地种橡子或补植,承包者提出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规划设计,报旗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后方可进行,自种自育的蚕场,使用权归承包者所有,到期后所有权归国有。
第十条 在柞蚕放养过程中,必须坚持适当稀放的原则,蚕场的食叶程度不得超过四分之三;不得过量放养;移蚕时,要剪小枝,不得剪主枝,以保证柞树生长旺盛。
第十一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蚕场使用权争议,由旗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蚕场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蚕场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蚕场利用现状。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坚持以质为主,数质并重的原则。各级蚕种不准坐级生产,更不准用下级种繁育上级种;蚕种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柞蚕种质量〉》(NY/T 1625-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柞蚕种放养技术规程〉》(NY/T 1626-2008),经质量检验符合标准,发放合格证后方可用于生产。严禁假冒伪劣和未经检验的蚕种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蚕种繁育由旗林业和草原局根据蚕业发展规划、柞蚕生产市场需求,科学、合理调控。
第十四条 从事蚕种繁育的单位必须接受旗林业和草原局和旗农牧局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个人生产经营蚕种。经营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必须建立档案,专人专卷管理。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技术与质检负责人、销售去向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种来源、保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旗林业和草原局确认,与呼伦贝尔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柞蚕品种,并且符合《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引进生产、经营;新选育或者引进柞蚕品种繁育的,经旗林业和草原局评估后,可进行小规模中试。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蚕种检验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旗农牧局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阿荣旗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蚕场;
(三)有与蚕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旗林业和草原局和旗农牧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未经质量检疫检验或者不合格的蚕种、种卵投入生产。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蚕种质量检验,按照《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柞蚕种质量〉》(NY/T1625-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柞蚕种放养技术规程〉》(NY/T1626-2008)执行,由旗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组织技术人员做好蚕种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达到规定种级标准的蚕种,由有蚕种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组织核发蚕种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统一移交指定的保种库保管;对达不到规定质量种级标准的蚕种,由旗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旗林业和草原局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暴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旗林业和草原局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并加强技术服务。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柞蚕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发挥特色优势和产业发展目标,制定柞蚕产业规划,优化和调整柞蚕产业发展布局。培养和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地域特色的柞蚕品牌,提升柞蚕产品品牌效应。
第二十六条 旗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健全和完善柞蚕产业信息管理,为柞蚕生产提供技术服务和柞蚕产品销售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旗林业和草原局和旗农牧局应当鼓励、支持柞蚕种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发柞蚕种培育工作的新方法、新技术,培育出适合我旗二化一放的优良柞蚕品种。
第二十八条 旗林业和草原局和柞蚕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柞蚕生产者、经营者和加工企业,通过利用新媒体、设立电商平台等途径,广泛宣传柞蚕文化,推介柞蚕产品,增强柞蚕产品的认知度,促进柞蚕产品交易。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发推广柞蚕餐饮文化、旅游文化项目,促进柞蚕产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蚕场使用权,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擅自扩大蚕场面积;
(二)擅自进行蚕场更新;
(三)擅自弃蚕荒场,更新林木后蚕场未放养柞蚕的行为;
(四)擅自转让蚕场的行为;
(五)擅自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坟或放牧等改变蚕场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放牧或其他活动等,造成林地、林木毁坏的或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更新林木或过度修枝等行为,依据《森林法》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按照《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文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上级文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1日起施行,阿荣旗人民政府2018年3月14日印发的《阿荣旗蚕业管理办法》(阿政字〔2018〕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