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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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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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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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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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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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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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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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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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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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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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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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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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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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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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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和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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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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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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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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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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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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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挖掘、毁坏、出售、收购、加工、运输自治区珍稀林木及采挖其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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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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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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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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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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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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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收购、出售野生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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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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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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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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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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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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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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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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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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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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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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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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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采区内采集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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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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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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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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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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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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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收购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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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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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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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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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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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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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地、林地、湿地采集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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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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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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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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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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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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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采湿地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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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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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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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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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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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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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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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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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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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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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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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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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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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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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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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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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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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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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逾期未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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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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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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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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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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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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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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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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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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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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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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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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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楼道等共有区域养犬的、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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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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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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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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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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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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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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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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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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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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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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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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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犬进入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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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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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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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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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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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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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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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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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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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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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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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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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时,应当停车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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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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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一款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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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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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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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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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时,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不浏览电子设备、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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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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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一款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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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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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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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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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在医院、学校、居住(办公)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和敏感时段不鸣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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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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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一款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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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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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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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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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特殊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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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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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一款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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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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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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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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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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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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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一款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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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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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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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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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维护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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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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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一款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第八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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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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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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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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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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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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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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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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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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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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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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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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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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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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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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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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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破坏城镇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在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钉栓,悬挂重物等;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标牌,行使或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护栏、灌溉设施、排水设施、绿化扶木等;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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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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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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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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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旗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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