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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权力类别 行政确认
责任主体: 民政局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应提交的材料。(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督促用人单位举证并核实。(2)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审查和调查核实。
3.发证责任:(1)作出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决定结论,制作决定书。(2)不予认定的,制作不予确认文书,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保证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决定书完整、可靠。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事项流程指南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